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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MA TIGMA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5: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3267号《关于第8443680号“ERMA TIGMA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8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其主体资格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海关出口报关单无相应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商品名称为点燃式内燃机、汽油发电机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发票为英文版自制证据,未提交翻译件;商品及外包装图片、英文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亦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其中英文官网截图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根据高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其主体资格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海关出口报关单无相应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商品名称为点燃式内燃机、汽油发电机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发票为英文版自制证据,未提交翻译件;商品及外包装图片、英文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亦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其中英文官网截图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作为本国法人,经营范围系生产、加工、销售小型家用发电机、通用小型汽油机,综合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国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发动机用点火式磁电机;电流发电机;发电机;船用发动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煤气机;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搅拌机;泵(机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高院判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其主体资格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海关出口报关单无相应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商品名称为点燃式内燃机、汽油发电机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发票为英文版自制证据,未提交翻译件;商品及外包装图片、英文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亦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其中英文官网截图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根据高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其主体资格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海关出口报关单无相应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商品名称为点燃式内燃机、汽油发电机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发票为英文版自制证据,未提交翻译件;商品及外包装图片、英文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亦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其中英文官网截图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作为本国法人,经营范围系生产、加工、销售小型家用发电机、通用小型汽油机,综合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国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发动机用点火式磁电机;电流发电机;发电机;船用发动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煤气机;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搅拌机;泵(机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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