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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6: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0746762号“五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华润五丰有限公司集食品研发、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运输和国际贸易于一体,旗下的“五丰”、“五丰行”等系列商标在大米、肉食、生鲜食品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23121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0276号“五豐行 NG FUNG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字号“五丰”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五丰”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五丰”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依然在关联商品项目上注册争议商标,并使用“五丰”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显然具有“傍名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华润五丰有限公司官网介绍;各地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关联公司荣誉证书;“五丰”生鲜产品部分经营合同及广告宣传资料;五丰大闸蟹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五丰大米部分购销合同及产品宣传资料;浙江五丰冷食有限公司照片、产品图片;申请人系列商标产品参展图片;各媒体对申请人的有关报道;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申请人“五丰”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蔬菜罐头;食用油”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经一定艺术化设计,但仍易识别为文字“五丰”,其与引证商标一“五丰”文字构成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五豐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食用油”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五丰”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华润五丰有限公司集食品研发、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运输和国际贸易于一体,旗下的“五丰”、“五丰行”等系列商标在大米、肉食、生鲜食品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23121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0276号“五豐行 NG FUNG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字号“五丰”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五丰”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五丰”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依然在关联商品项目上注册争议商标,并使用“五丰”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显然具有“傍名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华润五丰有限公司官网介绍;各地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关联公司荣誉证书;“五丰”生鲜产品部分经营合同及广告宣传资料;五丰大闸蟹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五丰大米部分购销合同及产品宣传资料;浙江五丰冷食有限公司照片、产品图片;申请人系列商标产品参展图片;各媒体对申请人的有关报道;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申请人“五丰”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蔬菜罐头;食用油”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经一定艺术化设计,但仍易识别为文字“五丰”,其与引证商标一“五丰”文字构成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五豐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食用油”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五丰”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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