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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5: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4823353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45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地使用复审商标,且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大力宣传,使得复审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及宣传复审商标。此外,被申请人提出撤销三年指定时间应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2、门店照片、餐厅内部图片、菜单;
  3、发票、婚宴订餐协议、收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我局经审查,本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三年指定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门店照片、餐厅内部图片、菜单、收据,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四张发票,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了婚宴订餐协议,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823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