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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44635号“中绿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344635号“中绿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519614号“中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在第31类商品上的第1297236号“中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原异议人的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中绿及图”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执意申请注册与“中绿及图”商标近似的“中绿益”商标,其行为具有很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北京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概貌及企业架构图;
3、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及认证证书;
4、“中绿及图”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图案;
5、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公告;
6、原异议人的部分宣传及媒体报道;
7、原异议人的部分销售合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绿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19614号、第1297236号“中绿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的“牛奶制品、木耳”等及第31类“新鲜蔬菜、鲜水果”,其中第1297236号“中绿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新鲜蔬菜、鲜水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绿益”完整包含了引证驰名商标汉字“中绿”,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驰名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属于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亦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带有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的宣传使用及荣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的“中绿及图”商标于2007年11月、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11月先后四次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1月被认定在第31类“新鲜蔬菜、鲜水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5可以证明。
我委认为,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中绿益”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中绿”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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