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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73182号“Eublu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73182号“Eublu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6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百隆blum及图”商标和“blum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家具金属配件领域就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0010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9662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恶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资料及成员名称等;
2、上海代表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资料;
3、上海代表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4、相关审计报告、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材料;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6、相关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7、相关授权书资料;
8、实际使用产品资料等;
9、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UBLU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门用金属阻尼器;金属铰链;金属铰链连接器;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家具用金属脚轮;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轮”等。原异议人引证的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铰链;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铰链;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抽屉滑条;触摸式门插销部件(金属制);家具用口盖部件(金属制);橱柜门部件(金属制);家具口盖用可调整驱动支架(金属制);橱柜门用可调整驱动支架(金属制);固定抽屉前板和抽屉后板的金属制联结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不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与各地厂商采购被异议品牌产品送货单及包装图片等资料;
3、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门用金属阻尼器;金属铰链;金属铰链连接器;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家具用金属脚轮;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轮”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小五金具;锁”、“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触摸弹簧锁装置”、“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触摸门插销类家具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各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行政诉讼阶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Eublu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三的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以上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百隆blum及图”商标和“blum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家具金属配件领域就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0010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9662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恶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资料及成员名称等;
2、上海代表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资料;
3、上海代表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4、相关审计报告、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材料;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6、相关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7、相关授权书资料;
8、实际使用产品资料等;
9、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UBLU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门用金属阻尼器;金属铰链;金属铰链连接器;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家具用金属脚轮;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轮”等。原异议人引证的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铰链;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铰链;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抽屉滑条;触摸式门插销部件(金属制);家具用口盖部件(金属制);橱柜门部件(金属制);家具口盖用可调整驱动支架(金属制);橱柜门用可调整驱动支架(金属制);固定抽屉前板和抽屉后板的金属制联结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不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与各地厂商采购被异议品牌产品送货单及包装图片等资料;
3、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门用金属阻尼器;金属铰链;金属铰链连接器;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家具用金属脚轮;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轮”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小五金具;锁”、“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触摸弹簧锁装置”、“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触摸门插销类家具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各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行政诉讼阶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Eublu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三的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以上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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