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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德堂”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4: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7974104号“春德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春堂”是南京地区老字号品牌,争议商标与“德春堂”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老字号品牌所使用的商品项目相同或类似。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将老字号品牌注册在个人名下,容易导致一般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德春堂”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损害了“德春堂”这一老字号的保护和发扬,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并非“德春堂”老字号的传承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南京市商号登记申请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是“春德堂”第28代传人,“春德堂”创立于元代初期,至今已有782年的传承历史。争议商标“春德堂”是答辩人按照祖先开创的品牌,一直延用至今,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春德堂”已与答辩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老字号,不会给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任何损失,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购或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答辩人不仅自己使用“春德堂”品牌,还授权许可给“北京春德堂肿瘤医学研究院”使用,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争议商标在同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引证商标未被核准注册,还没有在市场中实际使用,故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主观具有明显的恶意性,其动机不良。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汝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匹汝阳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春德堂”的由来介绍;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4、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5、产品包装图片;6、宣传推广资料;7、相关证书;8、针对本案争议商标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医用药物;医用药草;医用药膏;医用药丸;医用生物制剂;中药成药;药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2011年3月16日转让于马琴,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以下“德春堂”商标:第37906652号“德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16303号“德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止痒水;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药用杏仁乳;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杀昆虫剂;卫生巾;牙用研磨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年糕;谷类制品;藕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申请人主张的关于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的理由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调整,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的关于争议商标与“德春堂”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向我局申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与“德春堂”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