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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林皇冠 Wulinhuanggua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4: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26581065号“兀林皇冠 Wulinhua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50076号“元林皇冠yuanlinhuang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营业地址临近,被申请人却依然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营业地址相关信息;2、引证商标部分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叶;糖;蜂蜜;面包;面包屑;包子;谷类制品;做糕点用面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醋;调味品;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屑;圆面包;面包干;面包”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面包屑;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屑;圆面包;面包干;面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兀林皇冠”及对应拼音“Wulinhuangguan”组成,其中汉字“兀林皇冠”与引证商标文字“元林皇冠”在字形及读音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叶;糖;蜂蜜;包子;谷类制品;做糕点用面团;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醋;调味品;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包;面包屑;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