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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83541号“E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83541号“EV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3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49538号“ST.EVE”商标、第1573539号“ST.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商标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2.《金山词霸》、《牛津字典》对词条解释打印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称其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申请第1116060号“依文EVE”商标并获准注册,以及其享有“依文EVE”商标专用权等与本案无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内裤、乳罩、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两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度。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商号,其注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销售店铺列表、店面照片;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情况;
  4.与申请人相关的法院案件;
  5.申请人商标百度搜索打印页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侬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游泳衣等商品上准予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是否准予注册。2015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于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女童连身衫裤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EV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ST.EVE”,且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衣、男女童连身衫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因未做详细阐述,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内裤、乳罩、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