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5960894号“武当大明峰 WUDANGDAMING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60894号“武当大明峰 WUDANGDAMI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99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1191号“武当山及图”、第1393938号“武当”、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第1107727号“武当道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武当大明峰 WUDANGDAMINGFENG及图”与原异议人引证的“武当”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武当山”是我国著名的自然风景名胜区,“武当”是中华民族具有悠久历史的道教名称及特定的道教文化称谓,内涵丰富,二者互为融合,已成为炎黄子孙共享的宝贵的自然历史人文资源,“武当”、“武当山”已经泛化,无法与某一特定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产生必然的联系,现行法律不支持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独占社会公共资源。被异议商标凝结着申请人的心血,是申请人的合理、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与第671191号“武当山及图”商标、第1393938号“武当”商标、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商标、第1107727号“武当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武当”商标为原异议人最早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武当”商标已获得多项称号,“武当及图”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等称号,“武当”酒亦在历史上取得多项荣誉和美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原异议人的“武当”系列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近,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原异议人“武当”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武当”系列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并非公共资源,亦非任何人可以随意使用。“武当”是原异议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号,且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侵害。申请人未提交其所称“武当大明峰”项目及该项目的被批准建设与开发的任何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企业变迁情况证明复印件;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驰名商标通报;湖北省商务厅关于认定原异议人“武当”字号为第二批“湖北”老字号的通知网页截图及认定名单复印件;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明复印件;原异议人维权相关裁定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几近一致,再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及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提起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局亦未对此作出决定,因此上述理由已超出商标局异议决定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武当大明峰”、拼音“ WUDANGDAMINGFENG”和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认读部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武当山”、引证商标二中文“武当”、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中文“武当”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中文“武当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含义相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注册使用多年,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亦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