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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a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4: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23950号“Ba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通字[2018]第W00000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AAS”作为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项目上已成为通用名称;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商标在注册前具备显著性,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信息传送”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之情形不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至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时,复审商标“BaaS”已经和“后端即服务:Backend as a Service”形成对应关系,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丧失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行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BaaS”指向“后端即服务”,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复审商标已成为计算机软件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BaaS”词条打印件;
2、InfoQ网站相关文章;
3、知乎交流资料打印件;
4、国图检索资料打印件;
5、部分网络查询资料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除“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以外的服务。复审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的约定俗成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判断复审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而判断复审商标是否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时间点,一般应以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只有在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BaaS”已成为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综上,复审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AAS”作为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项目上已成为通用名称;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商标在注册前具备显著性,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信息传送”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之情形不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至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时,复审商标“BaaS”已经和“后端即服务:Backend as a Service”形成对应关系,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丧失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行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BaaS”指向“后端即服务”,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复审商标已成为计算机软件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BaaS”词条打印件;
2、InfoQ网站相关文章;
3、知乎交流资料打印件;
4、国图检索资料打印件;
5、部分网络查询资料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除“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以外的服务。复审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的约定俗成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判断复审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而判断复审商标是否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时间点,一般应以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只有在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BaaS”已成为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综上,复审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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