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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家”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3: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6823442号“仙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92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撤销第6823442号第30类“仙家”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注册人主要经营云南古树茶,在茶产品上印制了“仙家”标志,还印制了大量带复审商标的宣传页和产品说明单,并通过搜狐等网站发布了产品服务信息。“仙家”古树茶在第四届全国武林斗茶大会暨首届中华茶奥会竞赛中获得二等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仙家”产品及包装图和茶品说明;2、搜狐宣传报道;3、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相关产品实物图片,虽体现了“仙家”字样,但所体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证据2为搜狐网站对申请人个人的报道,并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宣传等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荣誉证书所体现时间为2014年,不在上述3年指定期间内,且仅以该荣誉证书亦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撤销第6823442号第30类“仙家”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注册人主要经营云南古树茶,在茶产品上印制了“仙家”标志,还印制了大量带复审商标的宣传页和产品说明单,并通过搜狐等网站发布了产品服务信息。“仙家”古树茶在第四届全国武林斗茶大会暨首届中华茶奥会竞赛中获得二等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仙家”产品及包装图和茶品说明;2、搜狐宣传报道;3、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相关产品实物图片,虽体现了“仙家”字样,但所体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证据2为搜狐网站对申请人个人的报道,并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宣传等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荣誉证书所体现时间为2014年,不在上述3年指定期间内,且仅以该荣誉证书亦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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