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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P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2: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4404780号“HOP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7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2、商标转让证明;
3、产品宣传册;
4、博品建材有限公司2015-2017年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合同、发票及证明函;
5、广东福临门世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2017年度月结供销协议、发票及证明函;
6、厦门兴超达五金材料有限公司2016-2017年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合同、发票及证明函;
7、“HOPE”锁芯、钥匙产品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完全涵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包含如下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金属锁(非电)”商品的注册,驳回其余商品的注册。复审商标经我局审查于200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8年1月19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2018年6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证明显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授权博品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其“HOPE”等品牌产品,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开具的发票(NO.45022550)及销货清单显示被申请人向博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了型号为C98的锁芯,加之C98锁芯产品照片显示了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2、商标转让证明;
3、产品宣传册;
4、博品建材有限公司2015-2017年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合同、发票及证明函;
5、广东福临门世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2017年度月结供销协议、发票及证明函;
6、厦门兴超达五金材料有限公司2016-2017年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合同、发票及证明函;
7、“HOPE”锁芯、钥匙产品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完全涵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包含如下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金属锁(非电)”商品的注册,驳回其余商品的注册。复审商标经我局审查于200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8年1月19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2018年6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证明显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授权博品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其“HOPE”等品牌产品,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开具的发票(NO.45022550)及销货清单显示被申请人向博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了型号为C98的锁芯,加之C98锁芯产品照片显示了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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