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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75237号“小马宝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0: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75237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9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667681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小马宝莉”动画作品和动画人物“紫悦”形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品化权和著作权。
  3、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有关原异议人“变形金刚”商标案件的法院判决、商标局决定及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等;
  2、原异议人“小马宝莉”动画的《产品授权样式指南》;
  3、互联网有关原异议人“小马宝莉”的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7、“紫悦”动画形象在商品上的使用形象;
  8、有关原异议人小马宝莉的广告宣传证据等。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马宝莉 XIAOMABAOL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7681号“小马宝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MY LITTLE PONY”为异议人玩具名称、动画电影的角色名称,“小马宝莉”为其相对应的中文名称,“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作为异议人影视作品的动画角色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我国公众所了解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该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小马宝莉”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175237号“小马宝莉 XIAOMABAOL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
  小马宝莉与原异议人未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小马宝莉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公众知晓度不高;申请人已经使用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被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为原异议人“变形金刚”商标案件的相关审查、审理裁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2“小马宝莉”动画的《产品授权样式指南》未经翻译,且没有形成时间;证据3的互联网介绍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未体现形成时间,部分证据未体现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部分证据体现为对“小马宝莉”动画片、玩具、游戏等产品的介绍,其中搜狗百科查询证据仅体现原异议人参与制作“小马宝莉”玩具与游戏;证据4为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证据5原异议人提交了近千页的国家图书馆有关“小马宝莉”文字的检索材料及全文,虽在检索目录中有列明部分证据形成于2012至2014年,但后附的检索打印证据均形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5年1月16日)之后;证据6为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证据7产品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8有关“小马宝莉”宣传活动的证据多为原异议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宣传图片模糊不清,其真实性难以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小马宝莉”动画作品、动画人物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本案中,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对“小马宝莉”中“紫悦”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其所提交的证据2“小马宝莉”动画的《产品授权样式指南》未经翻译,亦未体现形成时间,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的互联网介绍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中搜狗百科查询证据仅体现原异议人参与制作“小马宝莉”玩具与游戏,其余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原异议人对“小马宝莉”中的形象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故仅以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小马宝莉”角色形象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其次,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角色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作品中的特有角色形象、作品名称是否能成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关键是要看该作品中的特有名称是否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否与权利人建立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否在商业活动中藉此作品名称产生心理消费需求。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在案证据多为互联网查询资料,证明较弱;部分证据缺乏形成时间,或形成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未体现原异议人与“小马宝莉”动画作品、角色形象具有关联性;“变形金刚”商标的法院判决书、商标局决定及我委相关裁定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亦不是关联案件,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综合考虑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缺乏相应的经济数据、销售证明等证据的支持,难以知晓其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小马宝莉》动画作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上映,并达到一定的影响力,该作品名称及虚拟角色形象影响范围有限,难谓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上述动画作品、角色形象存在着关联性。因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小马宝莉”动画作品名称及角色形象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