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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49816号“新秀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0: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749816号“新秀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5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新秀丽”及“Samsonite”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677872号“新秀丽”商标、第1395742号“新秀丽”商标、第173509号“Samsoni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新秀丽”及“Samsonite”分别为原异议人中英文商号,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该中英文商号均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紧密而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商号的损害。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获奖情况相关资料;
  2.公司简介;
  3.2005年新秀丽公司在中国的销售网点列表;
  4.经销合同、发票、供货清单、广告合同、媒体报道、户外广告、杂志等关于知名度证据;
  5.相关裁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秀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509号“SAMSONITE”商标、第677872号、第1395742号“新秀丽”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行李包;行李箱;公事皮包”等。异议人于“行李包;行李箱、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SAMSONITE”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新秀丽”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新秀丽”与异议人上述中文商标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5001号“新秀丽  SPECIALIFE及图”商标的基础上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产品出口各国发票及装箱单;
  3.深圳新秀丽公司发往国外装箱单、报关单;
  4.产品及公司活动照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公文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在商评字【2014】第17097号、第1709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行李包、行李箱、包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以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行李箱、公文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户外广告、杂志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在第18类行李包、行李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新秀丽”与引证商标一“新秀丽”、引证商标三“Samsonite”对应中文“新秀丽”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赖以知名的行李箱等商品虽属于不类似的商品,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三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双方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在剃须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或特定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损害其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大部分宣传使用证据为其“新秀丽”、“Samsonite”商号在行李箱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新秀丽”、“Samsonite”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