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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里|”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4 11:3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3527号“|花|都|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27787号“花都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4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更新;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花都里”与引证商标“花都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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