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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SChain”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4 09:2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5433号“LIMSCh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43947号“Lims L及图”商标、第7089793号“林斯 Lim's”商标、第33449924号“LIMSChain”商标、第34533310号“LiM·S”商标、第21587140号“SLIMS”商标(以下称依次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审查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被驳回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IMSChai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Lims”、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部分“Lim's”、引证商标五“SLIM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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