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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58693号“门迪尼巴洛克MENDINIBALUOK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858693号“门迪尼巴洛克MENDINIBALUOK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2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门迪尼巴洛克MENDINIBALUOKE”,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地板”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1146号“生活家巴洛克 ELEGANT LIVING BAROQU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木地板;建筑用木材;铺地木材;胶合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用于该商品上,可以起到产源区分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建筑用木材;铺地木材;胶合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1146号“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 LIVING BAROQUE”(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主体显著部分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2015年创立的商标品牌,且经过宣传和使用已拥有庞大的客户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上对“巴洛克”艺术风格的简介内容;含有“重工”、“高科”及“古典”商标的档案;申请人与北京毅然凯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宣传推广合同;《中国木地板》杂志封面和宣传“门迪尼巴洛克”品牌产品的内页;申请人在“腾讯视频”和“中国木地板网”上发布的“门迪尼巴洛克”地板广告截屏;申请人参加“首届世界木地板大会”参会情况;申请人在各省、市、地区的经销商目录及《经销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2015年至今的部分出货单、收款收据;申请人及其“门迪尼巴洛克”品牌荣誉证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经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第10612113号“MENDIN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897号“巴洛克BARO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主体部分相同,构成了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生活家巴洛克、巴洛克”品牌经过多年销售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是原异议人在中国境内子公司“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的OEM工厂,申请人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经过宣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商号的摹仿、抄袭。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品牌宣传情况;被许可人及原异议人品牌荣誉情况;原异议人品牌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被许可人与“门迪尼”大师签约协议;“门迪尼MENDINI”品牌宣传情况;被许可人与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被许可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票证据;相关判决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生活家巴洛克”、“巴洛克”及“门迪尼”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异议人合作多年,熟知原异议人品牌情况,在明知原异议人品牌及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组合原异议人品牌及字号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生活家巴洛克”、“巴洛克”及“MENDINI”商标注册情况;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合作协议及解约协议;原异议人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在浙江的销售及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上。2016年7月4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6月20日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建筑用木材;铺地木材;胶合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引证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三、引证商标三由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胶合板等商品上。2017年5月4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我委认为,首先,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与意大利设计师亚历山德罗门迪尼就设计咨询及授权使用“门迪尼”“MENDINI”等合作事宜签约,基于门迪尼的设计,原异议人及其许可使用人巴洛克中山公司在地板品牌下设立“门迪尼巴洛克”子系列,并在产品宣传册及地板产品上使用了“门迪尼巴洛克”标识或者“门迪尼”、“MENDINI”标识。即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了在先使用。
其次,原异议人许可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并在商标局进行了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由原异议人提交的OEM加工合同及解除函可知,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之间存在定牌加工的业务往来关系。
综上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基于与原异议人的业务往来关系,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仍在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在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所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以相同或近似的形式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部分“门迪尼巴洛克”和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MENDINIBALUOKE”组成,为上下结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 LIVING BAROQUE”在文字构成及商标整体结构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如上所述,原异议人已在先使用“门迪尼巴洛克”或“门迪尼”“MENDINI”标识,而被异议人商号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另外,根据我委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原异议人以引证商标三为在先商标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无效理由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故针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原异议人字号为“三林生活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门迪尼巴洛克”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门迪尼巴洛克MENDINIBALUOKE”,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地板”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1146号“生活家巴洛克 ELEGANT LIVING BAROQU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木地板;建筑用木材;铺地木材;胶合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用于该商品上,可以起到产源区分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建筑用木材;铺地木材;胶合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1146号“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 LIVING BAROQUE”(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主体显著部分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2015年创立的商标品牌,且经过宣传和使用已拥有庞大的客户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上对“巴洛克”艺术风格的简介内容;含有“重工”、“高科”及“古典”商标的档案;申请人与北京毅然凯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宣传推广合同;《中国木地板》杂志封面和宣传“门迪尼巴洛克”品牌产品的内页;申请人在“腾讯视频”和“中国木地板网”上发布的“门迪尼巴洛克”地板广告截屏;申请人参加“首届世界木地板大会”参会情况;申请人在各省、市、地区的经销商目录及《经销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2015年至今的部分出货单、收款收据;申请人及其“门迪尼巴洛克”品牌荣誉证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经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第10612113号“MENDIN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897号“巴洛克BARO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主体部分相同,构成了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生活家巴洛克、巴洛克”品牌经过多年销售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是原异议人在中国境内子公司“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的OEM工厂,申请人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经过宣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商号的摹仿、抄袭。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品牌宣传情况;被许可人及原异议人品牌荣誉情况;原异议人品牌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被许可人与“门迪尼”大师签约协议;“门迪尼MENDINI”品牌宣传情况;被许可人与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被许可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票证据;相关判决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生活家巴洛克”、“巴洛克”及“门迪尼”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异议人合作多年,熟知原异议人品牌情况,在明知原异议人品牌及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组合原异议人品牌及字号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生活家巴洛克”、“巴洛克”及“MENDINI”商标注册情况;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合作协议及解约协议;原异议人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在浙江的销售及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上。2016年7月4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6月20日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建筑用木材;铺地木材;胶合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引证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三、引证商标三由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胶合板等商品上。2017年5月4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我委认为,首先,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与意大利设计师亚历山德罗门迪尼就设计咨询及授权使用“门迪尼”“MENDINI”等合作事宜签约,基于门迪尼的设计,原异议人及其许可使用人巴洛克中山公司在地板品牌下设立“门迪尼巴洛克”子系列,并在产品宣传册及地板产品上使用了“门迪尼巴洛克”标识或者“门迪尼”、“MENDINI”标识。即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了在先使用。
其次,原异议人许可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并在商标局进行了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由原异议人提交的OEM加工合同及解除函可知,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之间存在定牌加工的业务往来关系。
综上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基于与原异议人的业务往来关系,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仍在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在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所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以相同或近似的形式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部分“门迪尼巴洛克”和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MENDINIBALUOKE”组成,为上下结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 LIVING BAROQUE”在文字构成及商标整体结构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如上所述,原异议人已在先使用“门迪尼巴洛克”或“门迪尼”“MENDINI”标识,而被异议人商号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另外,根据我委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原异议人以引证商标三为在先商标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无效理由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故针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原异议人字号为“三林生活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门迪尼巴洛克”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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