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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73885号“TUARE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73885号“TUARE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74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异议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59726号“TOUAREG”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3439055号“TOUAREG 200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异议人企业规模、相关经济指标及《财富》全球排行榜资料;2、异议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资料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UARE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9726号“TOUAREG”及在先注册的第3439055号“TOUAREG 200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及其配件”、“车辆用轮胎”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073885号“TUARE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文字、呼叫及指定商品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目前多个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相同的商标均获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的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挎斗;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决定,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一项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1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2 类“车辆及其配件”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2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3年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2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TUAREG”与引证商标一“TOUAREG”、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TOUAREG”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配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轮胎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商品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