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ASU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5: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36062号“AS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53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国硕化工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一直将复审商标用于“电灯;电筒;热水器”等商品上,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被申请人系为了一己私利,恶意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在网络上的应用;
  2、复审商标对应商品销售凭证;
  3、复审商标在产品、宣传材料中的应用;
  4、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22号《关于第6236062号第11类“ASU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安德鲁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电筒;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该商标于2011年4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电灯;电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网页截图,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中部分收据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收据体现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中产品照片及说明书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 “电灯;电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236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