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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福”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5: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9764623号“李大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74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多个产业的经营,如医药、黄金珠宝等,且采用连锁经营的方式进行,申请人一直实际经营珠宝等产品的加工、生产等业务,申请人在这些商品和服务上统一采用“李大福”品牌进行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申请,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年份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发票、收据等;
2、申请人店铺部分年份的设计、施工、装修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凭证等;
3、缴税资料、门店开户资料;
4、进货刷卡凭条;
5、门店内外景图片及视频;
6、印刷名片及宣传册的合同及收据、名片;
7、微信认证资料;
8、代金券;
9、客户消费记录、销售单及收款证明;
10、经营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相关商标信息资料;
12、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13、电子银行服务协议;
14、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发票、收据等;
15、申请人店铺部分年份的设计施工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凭证等;
16、门店内外景图片;
17、销售票据;
18、进货小票存根;
19、相关单据;
20、缴税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7月26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2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6、7、14、15、20部分年份并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部分证据仅可证明申请人为经营店铺租赁了相应的场地,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装修及其他营业准备行为;证据5、8、16为自制证据,且仅体现“李大福”在珠宝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1为相关商标信息资料,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12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真实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其进货、销售、开通电子银行等的发票等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大福”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多个产业的经营,如医药、黄金珠宝等,且采用连锁经营的方式进行,申请人一直实际经营珠宝等产品的加工、生产等业务,申请人在这些商品和服务上统一采用“李大福”品牌进行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申请,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年份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发票、收据等;
2、申请人店铺部分年份的设计、施工、装修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凭证等;
3、缴税资料、门店开户资料;
4、进货刷卡凭条;
5、门店内外景图片及视频;
6、印刷名片及宣传册的合同及收据、名片;
7、微信认证资料;
8、代金券;
9、客户消费记录、销售单及收款证明;
10、经营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相关商标信息资料;
12、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13、电子银行服务协议;
14、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发票、收据等;
15、申请人店铺部分年份的设计施工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凭证等;
16、门店内外景图片;
17、销售票据;
18、进货小票存根;
19、相关单据;
20、缴税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7月26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2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6、7、14、15、20部分年份并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部分证据仅可证明申请人为经营店铺租赁了相应的场地,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装修及其他营业准备行为;证据5、8、16为自制证据,且仅体现“李大福”在珠宝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1为相关商标信息资料,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12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真实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其进货、销售、开通电子银行等的发票等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大福”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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