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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DERBRA FULL EFFECT”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5:0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21871516号“WONDERBRA FULL EFFE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英文“WONDERBRA”所对应的中文含义为“美妙的文胸”,相关公众易将该商标与内衣类商品相联系,“BRA”,是女性使用的内衣之一,又称乳罩或文胸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袜等商品与“BRA”类别不同,并不具有“BRA”的功能和用途,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与商标所表示含义不同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会误认为商品是内衣或者乳罩类商品,导致误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最早于1995年已将“WONDERBRA”作为商标于25类商品上在中国申请并予以核准,至今其商标已在80多个国家或地区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将其用于核定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该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西班牙专利商标局对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认定记录;
  3、百度百科对“WONDERBRA”商标的介绍;
  4、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
  5、被申请人“WONDERBRA”牌产品使用、销售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中的“WONDERBRA”分解为“WONDER”、“BRA”两部分,理解为“美妙的文胸”之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领带等商品上,易误认误购。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使用之情形。
  我局认为,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识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争议商标由“WONDERBRA FULL EFFECT”构成,其中“WONDERBRA” 系无固定含义的外文字母组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易将该外文字母组合分割为“WONDER”、“BRA”两部分,并将“WONDERBRA”理解为具有“美妙的文胸”之意,进而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服装等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整体核定使用在领带、服装等商品上并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种类产生误认。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宣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使用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