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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洲E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4: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6988862号“三角洲E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2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一直在真实有效的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已开设多家专卖店,销售情况一直良好。申请人经常参加国内外展会提高品牌知名度,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截图、网站在线新闻网址、公司图片、参展照片、宣传资料照片;
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
4、申请人部分专卖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工服照片、产品图片、直饮水时代三角洲企业特刊等;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
7、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
2、证据1、4、5的相关网站信息、产品宣传使用图片及刊物等证据中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2、6广告合同及参展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也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证据3、7为申请人销售增压泵等商品的相关销售合同,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使用。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一直在真实有效的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已开设多家专卖店,销售情况一直良好。申请人经常参加国内外展会提高品牌知名度,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截图、网站在线新闻网址、公司图片、参展照片、宣传资料照片;
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
4、申请人部分专卖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工服照片、产品图片、直饮水时代三角洲企业特刊等;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
7、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
2、证据1、4、5的相关网站信息、产品宣传使用图片及刊物等证据中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2、6广告合同及参展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也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证据3、7为申请人销售增压泵等商品的相关销售合同,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使用。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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