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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生堂”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0: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9162046号“悟生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42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1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悟生堂”商标,并且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一定地域范围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申请人向来重视商标使用的意义,深知商标的持续使用对企业及社会的重要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和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悟生堂”系列商标信息及名下其他商标信息;
2、悟生堂微信商城截图;
3、悟生堂公司网站截图;
4、悟生堂产品照片;
5、悟生堂网上销售截图;
6、悟生堂销售记录聊天截图和转账截图;
7、悟生堂淘宝直播间视频截图;
8、悟生堂产品检测结果;
9、悟生堂产品所获国际证书;
10、悟生堂广告宣传;
11、悟生堂实体店铺照片;
12、悟生堂域名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证据不是真实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科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经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2年11月29日变更名义为青岛悟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3、5、6、7为网络证据,证明力度较弱,证据4、11为自制证据;证据2、3、4、6、7、8、10、11多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证据4至12多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12多体现为申请人在化妆品、保健品等商品上的宣传推广、售卖行为,上述使用并非是复审商标在为他人商业活动提供广告、推销等帮助性质的服务之上的商业使用,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1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悟生堂”商标,并且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一定地域范围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申请人向来重视商标使用的意义,深知商标的持续使用对企业及社会的重要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和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悟生堂”系列商标信息及名下其他商标信息;
2、悟生堂微信商城截图;
3、悟生堂公司网站截图;
4、悟生堂产品照片;
5、悟生堂网上销售截图;
6、悟生堂销售记录聊天截图和转账截图;
7、悟生堂淘宝直播间视频截图;
8、悟生堂产品检测结果;
9、悟生堂产品所获国际证书;
10、悟生堂广告宣传;
11、悟生堂实体店铺照片;
12、悟生堂域名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证据不是真实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科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经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2年11月29日变更名义为青岛悟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3、5、6、7为网络证据,证明力度较弱,证据4、11为自制证据;证据2、3、4、6、7、8、10、11多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证据4至12多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12多体现为申请人在化妆品、保健品等商品上的宣传推广、售卖行为,上述使用并非是复审商标在为他人商业活动提供广告、推销等帮助性质的服务之上的商业使用,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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