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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Foam”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0: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809795号“SCFoa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253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阳汶宏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在市场上找到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与长春中拓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备件销售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与长春中拓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销售合同,且申请人与长春中拓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人名下的关联企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并非对应关系,且销售发票明细内容过于笼统,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过于单薄,不符合实际的商业逻辑。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于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中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在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只对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使用提起撤销注册申请,因此我局仅针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进行审理。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与长春中拓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备件销售合同处于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涉及“二级进气阀;二级排气阀”等商品,且前述商品使用的商标为“SCFoam”,同时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复印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其中所载明的时间、商品名称、购销双方主体、销售金额与上述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证据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鉴于“二级进气阀;二级排气阀”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为类似商品,所以复审商标在“二级进气阀;二级排气阀”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阳汶宏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在市场上找到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与长春中拓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备件销售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与长春中拓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销售合同,且申请人与长春中拓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人名下的关联企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并非对应关系,且销售发票明细内容过于笼统,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过于单薄,不符合实际的商业逻辑。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于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中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北京中拓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在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只对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使用提起撤销注册申请,因此我局仅针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进行审理。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与长春中拓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备件销售合同处于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涉及“二级进气阀;二级排气阀”等商品,且前述商品使用的商标为“SCFoam”,同时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复印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其中所载明的时间、商品名称、购销双方主体、销售金额与上述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证据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鉴于“二级进气阀;二级排气阀”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为类似商品,所以复审商标在“二级进气阀;二级排气阀”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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