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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173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0: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49817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91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及网络查询,未发现原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如下:
1、原商标所有人与宁波保税区嘉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出给宁波佳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
2、4份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装箱单、2份出口报关单、出口证明、2份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江峰于200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磁疗首饰商品上,2013年1月7日发布的注册公告显示复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2月14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装箱单、出口证明均为自制证据,出口报关单并未加盖海关印章。销售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装箱单、出口报关单、出口证明、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且申请人提交出口报关单并未加盖海关印章,也未出具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对应的出口核销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我局难以认定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内在磁疗首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及网络查询,未发现原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如下:
1、原商标所有人与宁波保税区嘉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出给宁波佳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
2、4份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装箱单、2份出口报关单、出口证明、2份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江峰于200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磁疗首饰商品上,2013年1月7日发布的注册公告显示复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2月14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装箱单、出口证明均为自制证据,出口报关单并未加盖海关印章。销售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装箱单、出口报关单、出口证明、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且申请人提交出口报关单并未加盖海关印章,也未出具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对应的出口核销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我局难以认定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内在磁疗首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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