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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梨粮仓”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0:2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5749119号“春梨粮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致力于茶叶行业,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近年来,申请人打造“梨春”品牌,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进行使用和推广,同时申请人已经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注册了“犁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梨春”及在先注册的“犁春”商标相近,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缺乏在先权利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梨春”及“犁春”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是同行业竞争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服务;市场营销;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品上。
  2、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犁春”商标注册号为28853186(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其主张的“梨春”或“犁春”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