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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07548号“借呗+”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3 09:4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7548号“借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借呗+”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与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并没有仅仅直接表述所报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具有描述性。“借呗+”与申请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支付宝”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具有识别性。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借呗”部分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一般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的运输等服务上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应有的显著性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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