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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85497号“恒傲旅游HENGAO TRAV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85497号“恒傲旅游HENGAO 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3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H图形”是原异议人“假日酒店HOLIDAY INN”的系列品牌之一,经过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801548号“H图形”商标、第10801554号“H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6361号“H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5715号“H图形”商标、第6509133号“假日酒店Holiday Inn及图”商标、第6509132号“假日度假酒店Holiday Inn Res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H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三、原异议人的“H图形”标识在酒店及相关领域服务和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搭便车,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国图检索资料、获奖信息、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裁定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H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H图形”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原被异议人在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图形创意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存在本质区分,其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等服务经营场所图片;申请人公司年会图片;被异议商标品牌网络营销截图;相关媒体报道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礼品、外景、广告、宣传册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珠海恒傲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后于2015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珠海恒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恒傲旅游”、英文“HENGAO TRAVEL”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H图形”相比, 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原异议人的“H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及其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搭便车,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H图形”是原异议人“假日酒店HOLIDAY INN”的系列品牌之一,经过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801548号“H图形”商标、第10801554号“H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6361号“H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5715号“H图形”商标、第6509133号“假日酒店Holiday Inn及图”商标、第6509132号“假日度假酒店Holiday Inn Res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H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三、原异议人的“H图形”标识在酒店及相关领域服务和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搭便车,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国图检索资料、获奖信息、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裁定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H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H图形”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原被异议人在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图形创意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存在本质区分,其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等服务经营场所图片;申请人公司年会图片;被异议商标品牌网络营销截图;相关媒体报道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礼品、外景、广告、宣传册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珠海恒傲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后于2015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珠海恒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恒傲旅游”、英文“HENGAO TRAVEL”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H图形”相比, 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原异议人的“H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及其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搭便车,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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