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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品创”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7:4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2251号“中科品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91183号“中科能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11674号“深圳中科乐创互联网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05455号“中科乐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12728号“中科思创 ZHONGKESTRON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97799号“中科烯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08929号“中科自创 ZHONGKEZI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708693号“中科信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识别主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七已失效,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宣传材料及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现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服务,申请人除对其“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能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科品创”整体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致于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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