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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德洋行”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6:2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8946号“骏德洋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66006号“骏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骏德洋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骏德”,含义无明显区别,若并存于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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