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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ENS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6: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3907368号“E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8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5月02日至2018年05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油量表、视听教学仪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了解,被申请人的“油量表”商品是按需生产,如相关公众没有需求则不生产及销售,而“视听教学仪器”则没有再生产,其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的可能性较小,被申请人极有可能仅仅是为了维持复审商标的有效性。且申请人未对撤销三年未使用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申请人不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持续使用,被申请人再次提供商标销售合同、转账记录及产品实物照片等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车用节油管理系统海报;
2、车用油量管理系统实物照片;
3、光源标定教学仪实物照片;
4、印有被申请人商标的光源标定教学仪在实验室的实际运行图;
5、与宜兴市恒昌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两份《车用节油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转账记录;
6、答辩人与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和转账记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与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油量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相应的转账记录、送货单以及实物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油量管理系统和光源标定教学仪,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油量表和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5月02日至2018年05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油量表、视听教学仪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了解,被申请人的“油量表”商品是按需生产,如相关公众没有需求则不生产及销售,而“视听教学仪器”则没有再生产,其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的可能性较小,被申请人极有可能仅仅是为了维持复审商标的有效性。且申请人未对撤销三年未使用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申请人不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持续使用,被申请人再次提供商标销售合同、转账记录及产品实物照片等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车用节油管理系统海报;
2、车用油量管理系统实物照片;
3、光源标定教学仪实物照片;
4、印有被申请人商标的光源标定教学仪在实验室的实际运行图;
5、与宜兴市恒昌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两份《车用节油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转账记录;
6、答辩人与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和转账记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与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油量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相应的转账记录、送货单以及实物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油量管理系统和光源标定教学仪,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油量表和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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