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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4382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243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3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25类在先申请并注册第5875802号等多个图形商标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较大数量的异议人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人作为特定关系人在明知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条纹图形商标的情况下而实施抢注;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店铺统计列表;品牌专柜授权书;审计报道;荣誉证书;宣传广告;活动照片;广告费发票;异议人赞助比赛照片;活动总结报告;其他商标情况;其他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足球鞋;鞋;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7580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双方商标图形的创意、构图、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24382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75802号“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等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5802、第5875800、5875801、5875803、5875804、5875805、5875806、5875807、5875799、5875798、168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十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同时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8)项、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的登记信息;原异议人驻广州代表处、原异议人子公司江苏爱世克私有限公司;复审申请人、被异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页;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中关于“泉州斯凯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市亚瑟克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泉州斯凯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6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2016年9月12日被提出异议。2017年4月2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跑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图形的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何种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