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244263号“COCO RECOVE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244263号“COCO RECOVER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1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CO RECOVE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芳香精油;防皱霜;洗面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和第245543号“COCO CHAN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香精;香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含有“COCO”部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COCO”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视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包;服装”等商品上的“COCO”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244263号“COCO RECOVER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 “COCO”商标、 “COCO CHANEL”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COCO”商标在服装、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市场的专卖店列表;
2、刊登在互联网、时尚杂志等上的有关原异议人“COCO”产品的广告、文章及部分“COCO”产品宣传材料;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4、韩国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易受仿制商标的目录及翻译;
5、北京市工商局、上海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发布的商标保护文件;
6、《驰名商标-国际分析》第2版网上补充材料及翻译;
7、原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各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统计表;
8、部分报刊摘页;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2012年出具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11、“COCO”系列商标2010-2013年在中国报刊杂志上的宣传报道和广告摘页;
12、其他相关证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COCO”商标在服装、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CHANEL”、“香奈儿”已被认定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在第3类护发素;洗发剂;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8月31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夏内尔有限公司于1979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1年9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剂、化妆品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9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由夏内尔有限公司于1985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3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香精、淡水香水、科隆香水、化妆品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14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COCO RECOVER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OCO”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COCO”,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洗发剂;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去垢用剂、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CO RECOVE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芳香精油;防皱霜;洗面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和第245543号“COCO CHAN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香精;香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含有“COCO”部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COCO”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视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包;服装”等商品上的“COCO”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244263号“COCO RECOVER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 “COCO”商标、 “COCO CHANEL”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COCO”商标在服装、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市场的专卖店列表;
2、刊登在互联网、时尚杂志等上的有关原异议人“COCO”产品的广告、文章及部分“COCO”产品宣传材料;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4、韩国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易受仿制商标的目录及翻译;
5、北京市工商局、上海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发布的商标保护文件;
6、《驰名商标-国际分析》第2版网上补充材料及翻译;
7、原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各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统计表;
8、部分报刊摘页;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2012年出具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11、“COCO”系列商标2010-2013年在中国报刊杂志上的宣传报道和广告摘页;
12、其他相关证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COCO”商标在服装、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CHANEL”、“香奈儿”已被认定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在第3类护发素;洗发剂;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8月31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夏内尔有限公司于1979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1年9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剂、化妆品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9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由夏内尔有限公司于1985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3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香精、淡水香水、科隆香水、化妆品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14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COCO RECOVER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OCO”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COCO”,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洗发剂;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去垢用剂、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