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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玛”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3: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63813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14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2、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4、申请人产品及门店照片;
5、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经销合同及发票;
8、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爱玛”商标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尚无证据显示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邮戳检查装置、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自动售票机、口述听写机、尺(量器)、避雷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电暖衣服商品上。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2、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4、申请人产品及门店照片;
5、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经销合同及发票;
8、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爱玛”商标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尚无证据显示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邮戳检查装置、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自动售票机、口述听写机、尺(量器)、避雷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电暖衣服商品上。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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