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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148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2: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614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24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充分的查询和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亦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对于商标局作出的使用材料有效的结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心商标,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后,被申请人持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恶意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及撤销复审申请,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纳税证明;
4、中国自行车协会证明;
5、防盗装置说明材料;
6、宣传使用材料、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2、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4、被申请人产品及门店照片;
5、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经销合同及发票;
8、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将涉案图形商标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其次,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商标授权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遥控器、防盗装置的照片和说明材料,仅能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商品具有遥控功能及防盗功能,即遥控器及防盗装置均依附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而存在,被申请人并未单独将涉案图形商标使用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独立进行销售宣传。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数量显示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充分的查询和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亦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对于商标局作出的使用材料有效的结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心商标,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后,被申请人持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恶意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及撤销复审申请,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纳税证明;
4、中国自行车协会证明;
5、防盗装置说明材料;
6、宣传使用材料、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2、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4、被申请人产品及门店照片;
5、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经销合同及发票;
8、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将涉案图形商标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其次,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商标授权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遥控器、防盗装置的照片和说明材料,仅能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商品具有遥控功能及防盗功能,即遥控器及防盗装置均依附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而存在,被申请人并未单独将涉案图形商标使用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独立进行销售宣传。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数量显示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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