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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1: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361号“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768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2、药品包装盒、说明书原件;3、批包装记录;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5、材料印刷协议、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及加工企业信息;6、产品代理合同、药品销售业务合同;7、发票公证件;8、《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的网页截图;9、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79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5类化学医药制剂、新药成药、中药成药、药酒、医药用糖浆、磺胺药物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的产品代理合同、药品销售业务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4的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据2的药品包装盒、说明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2、药品包装盒、说明书原件;3、批包装记录;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5、材料印刷协议、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及加工企业信息;6、产品代理合同、药品销售业务合同;7、发票公证件;8、《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的网页截图;9、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79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5类化学医药制剂、新药成药、中药成药、药酒、医药用糖浆、磺胺药物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的产品代理合同、药品销售业务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4的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据2的药品包装盒、说明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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