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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绵车服”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1:4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70356号“海绵车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仅针对除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商标在除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5869号“海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30517号“海绵城市SUR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复审请求,仅就除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本案复审服务为除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海绵”。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