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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TC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09: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8839986号“JET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86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查明,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宣传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事实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认为存在证据造假的嫌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5日被申请人与安徽一颗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JETCO汽油机的产品订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2、2016年4月7日被申请人与铜陵市良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JETCO汽油机的产品订货单、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浙江孚派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2012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安露清洗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1月29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注册。
2、我局在浙江省国税局网站未能查询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发票原件进行核对。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提交了JETCO汽油机的产品订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等证据,但我局经浙江省国税局网站查询未能查询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上述发票我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发票予以佐证,JETCO汽油机的产品订货单我局无确认其已实际履行。产品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查明,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宣传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事实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认为存在证据造假的嫌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5日被申请人与安徽一颗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JETCO汽油机的产品订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2、2016年4月7日被申请人与铜陵市良奕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JETCO汽油机的产品订货单、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浙江孚派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2012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安露清洗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1月29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注册。
2、我局在浙江省国税局网站未能查询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发票原件进行核对。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提交了JETCO汽油机的产品订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等证据,但我局经浙江省国税局网站查询未能查询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上述发票我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发票予以佐证,JETCO汽油机的产品订货单我局无确认其已实际履行。产品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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