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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1 16: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6368161号“K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490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帽子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应视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其中编号为NO. 05853094发票为公证件);
2、西装实物照片、标签实物。
我局于2019年8月14日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2019年2月11日,复审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865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足球靴(鞋)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654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11月13日提出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故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与宁波市海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钟公庙街道办事处、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前者为后者提供“KANAN”品牌的西服、工作服、衬衣、大衣等产品,并附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西装实物照片、标签实物,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西服、工作服、衬衣、大衣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西服、工作服、衬衣、大衣等商品属于服装类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注册的申请予以驳回。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帽子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应视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其中编号为NO. 05853094发票为公证件);
2、西装实物照片、标签实物。
我局于2019年8月14日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2019年2月11日,复审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865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足球靴(鞋)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654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11月13日提出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故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与宁波市海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钟公庙街道办事处、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前者为后者提供“KANAN”品牌的西服、工作服、衬衣、大衣等产品,并附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西装实物照片、标签实物,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西服、工作服、衬衣、大衣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西服、工作服、衬衣、大衣等商品属于服装类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注册的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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