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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兄弟Alibroth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5:5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16740391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知。在市场实际中,公众习惯将申请人简称为“阿里”,且申请人围绕“阿里”申请注册了大量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阿里妈妈”是国内领先大数据销售平台,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8453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2832号“阿里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4942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57989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77704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集团概况;
2、媒体报道、企业宣传资料、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会员与用户统计、经济数据财务报告、荣誉证明材料、受保护材料、调研报告等;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档案、被申请人公司介绍等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股东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初审公告与裁定文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阿里兄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2017年9月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于1999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商标权利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3、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六权利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阿里兄弟Alibrother”与引证商标一“阿里巴巴”、引证商标二“阿里妈妈”及引证商标三、四“阿里妈妈alimama.co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损害其知名商标权益。鉴于本案在判定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知。在市场实际中,公众习惯将申请人简称为“阿里”,且申请人围绕“阿里”申请注册了大量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阿里妈妈”是国内领先大数据销售平台,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8453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2832号“阿里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4942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57989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77704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集团概况;
2、媒体报道、企业宣传资料、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会员与用户统计、经济数据财务报告、荣誉证明材料、受保护材料、调研报告等;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档案、被申请人公司介绍等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股东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初审公告与裁定文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阿里兄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2017年9月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于1999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商标权利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3、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六权利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阿里兄弟Alibrother”与引证商标一“阿里巴巴”、引证商标二“阿里妈妈”及引证商标三、四“阿里妈妈alimama.co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损害其知名商标权益。鉴于本案在判定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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