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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丽瑞”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5: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4150313号“爱丽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985年,是一家集羊乳制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产业链生产企业,“爱丽瑞”、“百跃爱丽瑞”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68656号“爱丽瑞”商标、第21995174号“百跃爱丽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知名母婴品牌,如“妈仔谷”、“贝依美”、“开心羊”等商标,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87件商标,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已经超过其自身经营的需求,构成囤积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
  2、申请人办公大楼照片、申请人引证商标设计灵感来源;
  3、产品检验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及参加展会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尿制剂、减肥药、蚊香、婴儿尿裤、卫生巾、防溢乳垫、卫生消毒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乳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爱丽瑞”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爱丽瑞”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稍有差别,整体难以区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百跃爱丽瑞”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尿制剂、减肥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乳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卫生巾、防溢乳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乳脂等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在与防尿制剂、减肥药、婴儿尿裤、卫生巾、防溢乳垫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蚊香、卫生消毒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证据,因此,在蚊香、卫生消毒剂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囤积商标的行为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尿制剂、减肥药、婴儿尿裤、卫生巾、防溢乳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