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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领智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5: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对第27531000号“赢领智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其“联塑”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LESSO领尚”作为另一子品牌经过使用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79710号“领尚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9734号“领尚品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9837号“领尚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06741号“领尚环球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55658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行政机关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英文商标“LESSO”构思由来的证明文件;
2、中国联塑启用新英文名称“LESSO”的新闻报道;
3、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4、类似情形案例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7、关于“领尚”、“LESSO领尚”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权利承继声明、被申请人企业简介、争议商标设计思路及创意内涵、所获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领导视察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2019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2014年12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4年2月20日初步审定,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权利承继声明,表明被申请人声明承继原被申请人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参与本案的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虽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争议商标“赢领智尚”与引证商标一“领尚品味”、引证商标二“领尚品位”、引证商标三“领尚经典”、引证商标四“领尚环球之家”、引证商标五“联塑领尚”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其“联塑”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LESSO领尚”作为另一子品牌经过使用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79710号“领尚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9734号“领尚品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9837号“领尚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06741号“领尚环球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55658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行政机关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英文商标“LESSO”构思由来的证明文件;
2、中国联塑启用新英文名称“LESSO”的新闻报道;
3、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4、类似情形案例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7、关于“领尚”、“LESSO领尚”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权利承继声明、被申请人企业简介、争议商标设计思路及创意内涵、所获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领导视察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2019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2014年12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4年2月20日初步审定,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权利承继声明,表明被申请人声明承继原被申请人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参与本案的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虽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争议商标“赢领智尚”与引证商标一“领尚品味”、引证商标二“领尚品位”、引证商标三“领尚经典”、引证商标四“领尚环球之家”、引证商标五“联塑领尚”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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