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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5: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第18535429号“麻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麻辣贷”APP在川渝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麻辣贷”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321531号“麻辣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特定服务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并不属于善意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国互联网金融协议会理事会员证书;
2、“麻辣贷”在APP上实际使用截图;
3、“麻辣贷”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推广及合同、发票;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领导来访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典当服务上。至本案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麻贷”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麻辣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典当等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商标、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典当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麻辣贷”APP在川渝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麻辣贷”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321531号“麻辣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特定服务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并不属于善意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国互联网金融协议会理事会员证书;
2、“麻辣贷”在APP上实际使用截图;
3、“麻辣贷”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推广及合同、发票;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领导来访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典当服务上。至本案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麻贷”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麻辣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典当等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商标、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典当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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