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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5: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9692911号“蓝天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01853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75778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7333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72838号“蓝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模仿知名品牌的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 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咖啡、茶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可可、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巧克力”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可可、天然增甜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天之蓝”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01853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75778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7333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72838号“蓝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模仿知名品牌的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 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咖啡、茶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可可、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巧克力”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可可、天然增甜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天之蓝”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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