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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5: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对第11305621号“聪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46849号“聪牌 CONG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外观、含义相近,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争议商标其他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被申请人注册阶段201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规定,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豆奶(牛奶替代品)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时也无法预知未来会将其规定为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部分初步审定在第29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3、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显示,豆奶(牛奶替代品)属于2907(一)商品,其与3202除酸奶,酸豆奶外的商品互不交叉检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审查事实3,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等商品在原料、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鱼(非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