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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金恒”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5: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7223336号“梦金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40810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第18620902号“梦金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关联商品,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3、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旗下品牌,严重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此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名下商标数量远远超过正常商标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数量,其中不乏对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摹仿,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危害了公众权利。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钯;铂(金属);首饰盒;手表;玉雕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象牙(首饰)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带戒指(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戒指(珠宝)、表带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梦金恒”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梦金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