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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53096号“磨速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53096号“磨速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4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3035268号“磨可擦”商标、第13095976号“摩易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情况介绍;
2.原异议人获得荣誉、各种证书情况;
3.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5.原异议人商标的受保护情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磨速擦”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均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65746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8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2月28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磨速擦”与引证商标二“摩易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3035268号“磨可擦”商标、第13095976号“摩易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情况介绍;
2.原异议人获得荣誉、各种证书情况;
3.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5.原异议人商标的受保护情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磨速擦”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均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65746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8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2月28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磨速擦”与引证商标二“摩易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书写工具;文具;墨水;笔套;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文具盒(文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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