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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69348A号“九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69348A号“九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92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569731号“九牧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JOMOO九牧”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等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牧”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热水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的“九牧JOMOO”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汉字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九牧王”、“九牧”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8639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乙炔灯、打火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九牧”与引证商标一“九牧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乙炔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或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569731号“九牧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JOMOO九牧”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等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牧”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热水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的“九牧JOMOO”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汉字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九牧王”、“九牧”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8639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乙炔灯、打火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九牧”与引证商标一“九牧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乙炔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或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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