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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06458号“纽班伦斯niubanluns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06458号“纽班伦斯niubanluns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3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560409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第5942394号“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损害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装潢权、“NEW BALANCE”商号权等在先权利。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试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利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要求该案参见第16985401号商标异议案件证据,主要内容如下: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情况、销售情况、在先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市场混淆现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二、三予以扩大保护,但原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设计独特,具有很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消费者可以起到区分作用,不会引起市场混乱,误导消费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枕席;席;地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垫席”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地垫;墙纸”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4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2017年1月6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即原异议人现名义),至我委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纽班伦斯niubanlunsi”与引证商标一“NEW BALANCE”呼叫接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地毯、地垫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装潢权、“NEW BALANCE”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