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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02376号“飞利浦集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02376号“飞利浦集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24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飞利浦”、“菲利浦”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飞利浦”、“菲利浦”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虽然用于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电子产品非类似的商品上,仍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飞利浦”商标为用于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号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飞利浦百年》的介绍资料附部分中译文及从原异议人网站上下载的原异议人公司概况;
  2、《飞利浦公司简介》和《飞利浦中国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于1999年在《商标世界》上刊登的商标及企业概况介绍方面的广告;
  4、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直接注册商标一览表及注册证;
  5、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579620号、第579621号商标公告及注册证明;
  6、原异议人中文商标在世界华语地区注册一览表;
  7、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2004年11月15日商标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一个商品类别不可能只有一个商标,只要商标不近似即可。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臆造,与原异议人的“飞利浦”、“菲利浦”、“PHILIPS”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非对其商标的抄袭、抢注。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非侵权其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利浦集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身份牌”。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9620号“PHILIPS”、第579621号“PHILIPS及图”及在先注册的“飞利浦”等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至11等多类商品及第35至42等多类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虽不类似,但鉴于异议人的“飞利浦PHILLIPS及图”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飞利浦集成”的显著部分“飞利浦”,与异议人该驰名商标中文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PHILIPS”、“飞利浦”和“菲利浦”商标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及“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02376号“飞利浦集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相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飞利浦•斯塔克介绍及代表作品;
  2、网络关于“飞利浦”的信息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发表的意见除与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相同外,还补充意见称,原异议人在中国已注册和使用的“飞利浦”、“PHILIPS”商标在中国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提交关于网络关于“飞利浦”的信息资料不足以采信,亦与被异议商标无关。
  原异议人除向我委提交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7、8外,还补充提交“集成”一词的百度解释、菲利普•斯塔克介绍。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6类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身份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菲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文件,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在内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由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委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飞利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之一“飞利浦”与原异议人商标“飞利浦”文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见到被异议商标文字“飞利浦”时,极易将其与原异议人商标“飞利浦”、“飞利浦PHILIPS”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身份牌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籍以知名的“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在消费群体方面具有重合或交叉之处,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了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其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之情形。
  第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飞利浦”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身份牌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被异议商标“飞利浦集成”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